为严肃考风考纪,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般违反考试纪律,由监考教师给予口头警告并予以纠正。
(一)开考前未按规定座位就坐、私自调换座位者;
(二)开考前将书包、复习资料、手机等通讯设备或电子记事本等物品带入座位者;
(三)自带答题纸或空白纸张进入考场者;
(四)考试中未经监考教师允许借用他人文具者;
(五)考试中东张西望,企图偷看他人试卷者;
(六)交卷后仍在考场逗留或在考场附近喧哗者。
第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查实,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无效,课程综合成绩以零分计。
(一)无视监考教师口头警告而重犯者;
(二)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试卷密封外)书写姓名、学生证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三)用非黑色或蓝色笔答卷的(指定用铅笔答卷的除外);
(四)开卷考试中借用他人书籍、笔记本、复习资料、计算器等物品者;
(五)开考后停止入场时间已到,不听监考人员劝阻强行进入考场的;或者开考后规定离场时间未到,不听劝阻强行离开考场的;考试结束指令发出后,不听从监考人员告诫,继续答卷的。
(六)交卷过程中偷看他人试卷、讨论考题内容者。
第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查实,给予记过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无效,课程综合成绩以零分计。
(一)开考后用某种示意或动作互相传递有关考试信息者;
(二)开考后传接纸条或试卷者;
(三)他人索要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加拒绝,或他人强拿自己的答卷或草稿纸未告知监考教师者;
(四)擅自将试卷带出考场者;
(五)考试中将手机等通讯设备带入座位者。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查实,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该门课程考试成绩无效,课程综合成绩以零分计。
(一)闭卷考试开考后课桌内、座位旁或答卷下面藏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笔记、讲义、复习资料等物品者;
(二)闭卷考试开考后利用文具盒、衣物或其他物品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笔记、复习资料、纸条者;
(三)闭卷考试中在允许使用的工具书上或在桌面、身体等处写有与考试相关的内容,或夹带相关材料,或利用工具书、文具、计算器等方式传接答卷或纸条者;
(四)违反考场规则,使用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有文字存储功能的计算器者;
(五)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离考场者;
(六)索要或强拿他人试卷或草稿纸,抄袭他人试卷者;
(七)利用上厕所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有关的资料或与他人交谈有关考试内容者;
(八)故意扰乱考场秩序,拒绝、妨碍监考教师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者;
(九)以央求、送礼、请客、威胁等手段要求教师隐瞒违纪作弊事实者;
(十)威胁、侮辱、诽谤、诬陷监考教师或考试工作人员者。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查实,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互换试卷者;
(二)请人代考或代人考试者;
(三)考试中有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行为者;
(四)一学期考试中第二次违纪,其情节达到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
(五)因考试违纪受留校察看处分,在留校察看期间有考试违纪行为者;
(六)组织考试作弊者;
(七)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致使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者;
(八)暴力攻击监考教师或考试工作人员者。
第六条 考试违纪处理的程序。
(一)对于考试违纪学生,监考教师应立即终止其考试,收回其试卷,在试卷上注明“违纪”或“作弊”字样,并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二)监考教师填写《学生考试违纪情况记录单》(见附件),应注明考试违纪学生的姓名、学号、违纪事实等主要情况,由2名以上(含2名)监考教师签名,并由违纪考生签字承认。
(三)考试结束后,监考教师应立即将《学生考试违纪情况记录单》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送交学生所在系。
(四)学生考试违纪行为由学生所在系认定,所在系应当以监考教师填写的《学生考试违纪情况记录单》和有关证明材料为依据,按照“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的原则,在学生本门课程考试结束后24小时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教务处、考试中心审核。
(五)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学生处(学工部)研究决定;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由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同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七条 学生的处分决定自学院下发正式文件之日起生效。
(一)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考试中心负责解释。